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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系列解读之七 |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劳动用工合规管理

日期:2020-02-19阅读:1220 次

来源:文丰律师

自新型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通知、文件。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该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随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也相继发布了延迟复工的通知。

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相关规定,无疑会对社会各界产生重大影响,也备受用人单位的关注。因此,为助力企业在特殊时期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本文综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梳理出八个方面的相关问题,以供用人单位参考。

一、延长假期与延迟复工的规定和性质

(一)延长假期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周一)起正常上班。但是,2月2日(周日)本身就是周末休息日,真正延长假期的只有1月31日(周五)和2月1日(周六,按原春节假期规定应上班)。由于我国休息休假均有明确规定,延长春节假期的决定是疫情防治的临时措施,该假期不属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但又不同于休息日,其性质属于特殊的“休息日”。
(二)延迟复工复产
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之后,各地相继发布了延迟复工的通知。如河南省规定“河南省内企业除防疫物资生产、居民生活用品供应、物流企业外,其他企业复工期限推迟至2月9日”。郑州市也作出相应规定,对工业企业、服务业企业和建设工程领域复工复产时间作了进一步安排,其中规定符合要求的工业企业最早可在2月10日复工复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采取包括“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并公告。因此,延迟复工本质是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即不是法定节假日,也不是休息日。
在此,很多用人单位可能会有疑问,延期复工的规定是否具有强制力?答案是肯定的。国务院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延长假期通知应当视为中央政府已经决定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停工至2020年2月2日。但部分地区也规定企业复工日期晚于前述日期。全国其他区域的企业,如当地政府无相关通知的,则复工日期应以国务院的通知为准。延迟复工的文件具有强制力,除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其他各类企业不早于本地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复工。
如果企业强制提前复工,则该单位、其相关负责人有可能面临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存在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等情形的,可能承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如果企业提前复工,可能会被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能会被处以行政拘留。如果由于企业未执行相关规定并提前复工,且导致严重后果的,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就目前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在各地已经出现有些企业因为提前复工而被有关机构处于行政处罚,单位负责人被拘留。

二、劳动报酬的支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劳动报酬的1.5倍支付加班费;在正常休息日不提供劳动无工资,加班的按2倍支付;法定节假日,不提供劳动也有工资,加班的另行按3倍支付。但是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支付以及被隔离员工在企业复工之后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其劳动报酬该如何支付各地对此处理规定不尽一致,就河南省来说,其主要应该按照下述方式予以处理。
(一)休息员工的工资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同时,由于处于疫情期间,国家出于处置疫情需要而延长假期,该工资支付办法也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有关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所造成的停业停产的工资支付规定。因此,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员工虽然未提供劳动,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至于,劳动合同未规定的绩效考核奖金等,则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执行。
(二)被隔离员工的工资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针对被隔离员工(包括感染、疑似、接触),企业应视其为正常出勤,依然需要支付工资。当然,在解除隔离措施之后,员工如需要请病假的,则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假凭证,并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三、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理

(一)医疗保险
根据2020年1月27日财政部、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发布的《进一步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及异地就医患者救治费用保障政策》,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救治费用保障工作,在前期财政部、医保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国医保电〔2020〕5号)基础上,针对地方反映的最新情况,财政部办公厅、医保局办公室和卫生健康委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补充通知》要求,一是在按要求做好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保障的基础上,疫情流行期间,对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含异地就医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二是明确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规定执行。即对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就医地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就医地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此外,《通知》还要求各地动态调整医保报销范围,协同做好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和耗材采购与价格监测工作,建立信息收集上报制度。
(二)工伤保险
根据2020年1月23日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因此,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才能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他人员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原则上不是工伤。除非,其他人员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感染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自初次就诊时间起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该规定实际上也是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的处理
从上述文件可知,社会保险针对本次疫情的医疗、工伤待遇保障相对较为全面。但客观上,确实存在不少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如果员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应当由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的待遇费用将由企业承担。因此,HR应进一步评估其单位风险,尤其是针对疫情形势严峻地区,建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四、工伤的认定及待遇

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河南省针对本次疫情进一步明确: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认定为工伤的上述参保人员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确保上述参保人员尽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以最新版为准)所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保障上述人员在感染和治疗期间的工伤医疗救治。

五、劳动保护规定

对于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期间提供劳动的员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防护。针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六、医疗期的确定

员工被确诊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则从其被确诊之日起执行医疗期政策,其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根据有关规定,医疗期应按以下标准执行(部分地区应按照当地的医疗期标准执行):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三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防控措施,在政府解除有关防控措施之后,员工应当遵守企业正常工作安排。反之,如果职工未能按照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严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当前新冠病毒疫情背景下,员工基于健康、安全考量即使没有完全按照企业的要求提供劳动,企业应当提前做好心理安抚及疏导工作;员工如果仍然拒绝的,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给予处理。

八、劳动争议的解决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目前,不少地区的劳动仲裁、法院均已发布通知调整了案件的处理争议期限。企业人事工作人员应密切关注当地相关部门通知,搁置争议,全力做好“新型肺炎”疫情防治工作。